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605号
被告人范某某,女,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5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上海市杨浦区**广场B1**餐厅内,乘被害人费某某不备之际,窃得费某某随身携带包内的一个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5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同年9月19日,被告人范某某在住处内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告人范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9月8日10时许,其带女儿在上海市杨浦区**广场B1**餐厅内吃饭时,发现随身携带包内的一个灰色钱包被盗,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500元及多张卡等物品。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相关截图,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盗窃经过。
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环岛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范某某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夷嵘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黄文芳,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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