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刑诉〔2021〕94号
被告人范某某,性别:**,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96********,**族,**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乡**村**号。2020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于本市浦东新区高科东路齐爱路唐镇地铁口处,窃得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藏匿于本区朱泾镇东林街52弄1号的停车棚内。经认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41.50元。
被告人范某某于2020年8月18日经民警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签字确认的照片、提供的发票,证实其于2020年4月23日至5月13日期间被盗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及购买价格。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范某某处扣得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现已发还被害人。
3.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4.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的数次供述、辨认笔录、签字确认的照片,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范某某的到案经过。
6.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年龄及其他基本身份信息。
7.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于2020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戚 巍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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