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范某某,女,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54********,汉族,文盲,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路**号**室。被告人范某某于1987年10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二年;199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199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6年6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0年7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3年2月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05年9月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8时5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至本市长宁区**路**号菜场内,乘被害人朱某某不备从朱某某左侧裤袋内盗窃300元人民币。
案发当日,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长宁区家中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9月20日8时50分许,其在***路**号菜场内一个蔬菜摊位处买菜,左侧裤袋内有4、5百元人民币,后发现被盗。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相关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范某某实施盗窃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9年9月20日17时许,民警在被告人范某某住处抓获范时,查获并扣押涉案300元人民币,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4、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判决书等证实犯罪嫌疑人范某某的到案情况、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笑嫣
检察官助理:朱思佳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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