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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1182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06261960********,文盲,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201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决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某于2020年2月18日20时许,在本市**路**号门口处,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未上锁的爱玛牌TDR361Z-1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44元),并藏匿于**弄、**口附近,后该车被被告人范某某销赃。

被告人范某某又于2020年3月8日晚,在本市**路**号门口处,窃得被害人阙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依莱达牌TDT014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55元),并销赃。

公安民警经侦查,于2020年3月9日在本市**路、**口将被告人范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陈某某、阙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窃的事实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照片证实,本案作案地点、赃物藏匿地点等。

4.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赃物价值。

5.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小东门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厉蒨雯

检察官助理:张沁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随卷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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