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3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镇**村,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以上均系自报)。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06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百元;2007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9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上海南站站闸机处,趁被害人潘某某出站不备之际,窃走其置于上衣右侧口袋内的OPPO牌R17型手机一部,得手后逃离现场,后于2019年4月24日在上海火车站北广场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208元,现已灭失。被告人范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作案现场录像、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范某某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关于手机情况的说明、录像提取笔录、作案现场录像截图、接受证据清单、刑事摄影件,证实被告人范某某扒窃手机一部的事实及其归案经过。
2、鉴定意见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208元的情况。
3、书证上海市同济大学附属第十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报告,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不适宜羁押的情况。
4、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协查函、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主体身份按自报处理及前科劣迹情况。
5、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施雨
检察官助理:邵晓宇
2020年5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联系方式:18721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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