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41995********,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住弥勒市**乡**村委会**村**号。2016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弥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6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9日被开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以获得从宽处理,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赵某某(已判)窜至开远市**门口,将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黑色鹏城牌******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辆藏匿于开远市**小区,后被杨某乙的叔叔杨某甲找回。
经开远市发展与改革局认定,该被盗车辆市场价格为2270元。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萍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开远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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