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1820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71989********,拉祜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县**乡**村委会**号,住云南省玉溪市**县**乡**村委会**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于2019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20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经昆明市盘龙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凌晨6 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万宏国际普罗米网吧内,趁被害人吴某熟睡之机,盗窃得被害人华为荣耀手机一部。经盘龙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2020年9月2日,被告人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现场指认笔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6、监控视频。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属累犯。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8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剑
2020年11月30日
附: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盘龙区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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