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45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87********,汉族,职高文化程度,务工,住南昌市东湖区**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同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南昌市红谷滩区会展路万达广场二楼大玩家内娱乐,发现被害人邹某某及其朋友正在玩投篮的投篮机上有一部白色ipone11手机,遂从后方伸手将该手机窃走。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99元。
2020年7月22日晚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南昌市中山路华润万家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所窃手机,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20年8月10日,被害人邹某某获得被告人家属赔偿款人民币1500元,并签订谅解书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谅解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的鉴定意见;5.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峰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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