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55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月至8月,被告人范某某分别至本市**街道、**街道、**街道等地,采用翻窗等手段多次入室盗窃电线。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范某某至南通市**街道**新村**幢**室,窃走室内电线九卷。
2、2020年4月初,范某某至南通市**大厦**幢**室,翻窗入室,窃走室内电线数卷,销赃得款284元。
3、2020年5月份,范某某至南通市**街道**新村**幢**室,窃走室内电线八卷。
4、2020年6月份,范某某至南通市**街道**新村**幢**室,窃走室内电线三卷。
5、2020年7月6日,范某某至南通市**街道**新村**幢**室,窃走室内电线八卷。
6、2020年8月13日,范某某至南通市**新村**幢**室内,窃走室内的电线三卷,销赃得款210元;8月16日左右,范某某再至该室,窃走室内的电线三卷;8月20日左右,范某某又至该室,窃走室内的电线四卷。经价格认定认定,上述十卷电线价值人民币1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金 丽
(院印)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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