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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19〕10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街道**村**,现无固定住所。2019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正在侦查)至天津市北辰区**实业有限公司,采取翻越铁护栏入院方式,盗窃该公司电缆若干,并于当天19时40分许从该公司围栏跳出离开。

2019年3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正在侦查)再次至天津市北辰区**实业有限公司翻越铁护栏入院,采取同样手段盗窃该公司车间电缆若干。

2019年3月30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欲携带壁纸刀等作案工具至天津市北辰区**实业有限公司,采取钻窗方式进入该公司4号车间内再次实施盗窃。后被告人利用断线钳子对线缆进行切割时被当场抓获,并查获随身携带的壁纸刀一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游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携带凶器盗窃、多次盗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君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无固定住所,联系方式:18822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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