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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盗窃案)_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巷**楼**,无业,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6日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24日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3日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1日凌晨2时50分,被告人范某某窜至晋中市太谷区**乡**村**街**号院外的巷子里,将李某甲停放在此处的“大力神”牌摩托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轮车价值1710元。

2、2020年4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窜至晋中市太谷区**街**号门口,将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苏骥”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轮车价值1980元。

3、2020年4月1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窜至太谷县**小区**号楼北面的车棚内,将李某乙停在此处的“大安.罗纳多”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轮车价值2430元。

4、2020年4月23日下午17时5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窜至晋中市太谷购物中心**楼**店,将王某某放在店内柜子抽屉里的“华为”Mate30Pro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6230元。

5、2020年6月20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窜至河南省汝州市**街**号店内,将孙某某放在桌子上的“OPPO”R59S型手机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为123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系聋哑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鸿鹏

2020年7月3日

附: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巷**楼**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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