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Z234号
被告人范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69********,汉族,不识字,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镇**村**号,住滁州市**栋**单元**室。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2月2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多次至滁州市南谯区**路**路路口**超市,将商品秘密放置在其手推车内,后从超市非收费通道将超市的物品盗出,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7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范某某至**超市盗窃0.98千克后腿肉、0.766千克五花肉。经鉴定,后腿肉价值45.7元,五花肉价值36.46元。
2.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范某某至**超市盗窃1.054千克五花肉。经鉴定,五花肉价值52.49元。
3.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范某某至**超市盗窃0.68千克牛肉。经鉴定,牛肉价值55.49元。
4.2020年7月7日,被告人范某某至**超市盗窃1.302千克瘦肉。经鉴定,瘦肉价值71.6元。
5.2020年7月8日,被告人范某某至**超市盗窃0.68千克五花肉。经鉴定,五花肉价值36元。
6.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范某某至**超市盗窃0.54千克后腿肉。经鉴定,后腿肉价值28.6元。
7、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范某某至**超市盗窃1.628千克前夹肉。经鉴定,前夹肉价值86.28元。
8.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范某某至**超市盗窃1.626千克瘦肉。经鉴定,瘦肉价值91.1元。
9.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范某某至**超市盗窃0.518千克牛肚。经鉴定,牛胜价值28.8元。
10、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范某某至**超市盗窃2.648千克黑鱼。经鉴定,黑鱼价值57.2元。
11.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范某某至**超市盗窃1.13千克后腿肉和0.758千克沙虾。经鉴定,后腿肉价值58.5元,沙虾价值34.56元。
12.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范某某至**超市盗窃1.934千克草鱼和0.684千克沙虾。经鉴定,草鱼价值32.9元,沙虾价值32.56元。
13.2020年8月2日,被告人范某某至**超市盗窃0.878千克牛肚。经鉴定,牛肚价值48.82元。
14、2020年8月4日,被告人范某某至**超市盗窃1.592千克后腿肉。经鉴定,后腿肉价值82.5元。
15.2020年8月7日,被告人范某某至**超市盗窃1.752千克五花肉。经鉴定,五花肉价值94.6元。
16.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范某某至**超市盗窃1.562千克前夹肉。经鉴定,前夹肉价值84.79元。
17.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范某某至**超市盗窃2.022千克后腿肉、0.506千克鲫鱼、2个国风牌不锈钢汤匙、1副晨源牌龙凤合金剪子、2盒双枪牌不锈钢筷子。经鉴定,后腿肉价值104.7元,鲫鱼价值14.7元,2个不锈钢汤匙价值15.8元,龙凤合金剪子价值26.6元,2盒不锈钢筷子价值79.6元。
另查明,2020年6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范某某除盗窃上述物品外,多次从**超市盗窃2袋溢香醇牌200克的铁观音茶叶,3袋眉青牌250克的铁观音茶叶,3袋东新艺牌100克的铁观音茶叶,3袋溢香醇牌150克的铁观音茶叶。经鉴定,2袋溢香醇牌茶叶价值96元,3袋眉青牌茶叶价值165元,3袋东新艺牌茶叶价值48元,3袋溢香醇牌价值99元。
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范某某在**超市盗窃至出口时被人发现并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9月30日,范某某亲属赔偿中惠超市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谅解书、扣押、发还清单、户籍信息、领条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婷婷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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