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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3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淄博市张店区**物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镇**村**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到淄博市张店区**村小区**号楼**单元**处,盗窃被害人谢某某停放于此的两辆自行车。经鉴定,被盗两辆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3537元。案发后,被盗自行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发破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程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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