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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19〕986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1211984********,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文水县**镇**村,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村。2018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街**公园南门口,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以人民币400元价格销赃,赃款挥霍。

2019年7月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城A座门口停车处,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以人民币400元价格销赃,赃款挥霍。

2019年7月14日晚上,被告人范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街网鱼网咖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灰色美利达牌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以人民币300元价格销赃,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党冲

(院印)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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