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范某某(绰号某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2020年9月25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庞某某(已判刑)等人,去到北流市民乐镇龙门水库的路边,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珠峰牌125C摩托车盗走。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760元。
2、202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庞某某(已判刑)等人,去到北流市民乐镇**村**组的养蜂场处,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红色大运牌125C摩托车盗走。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315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范某某实施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9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的赃物;2、书证: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黄某某、唐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范某某的供述;5、鉴定结论: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勘验现场、辨认现场及辨认照片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猛
检察官助理:关梅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范某某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卷宗材料扫描件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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