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62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111985********,汉族,初中,无业,无无,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住南宁市兴宁区**路**号**栋**单元**房,因涉嫌盗窃罪,经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6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窜至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广西农业职业技术学院篮球场内,盗窃受害人韦某某放在篮球场旁边一辆电动车抽屉内的一部VIVOY97手机(内存128G,手机串号:861661046******,于2018年9月以1999元全新购买)。经南宁市价格鉴定中心实物鉴定,被盗手机在案发当日的市场参考价格为人民币11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请单、手机盒子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黄某甲、梁某某、黄某乙的证言;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前科材料:被告人范某某的前科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岳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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