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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盗窃案)_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2001********,江苏省建湖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建湖县**镇**社区**村**组**号,无业。因涉嫌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8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至3月5日,被告人范某某分别在建湖县**镇****宾馆**房间及其朋友钱某某(建湖县**镇**名城)家中,通过偷拿被害人倪某某手机,秘密登录被害人倪某某手机微信账户,分三次共计转账7300元至自己微信账户,所窃财物用于个人挥霍。

    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范某某母亲主动替范某某退还赃款7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范某某母亲薛某某人民币7300元,后发还给被害人倪某某人民币7300元。

2.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由被害人倪某某报案而案发。

    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范某某系盐城市建湖县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底查询单、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范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范某某系投案自首。

    微信截图,证明被告人范某某的微信账户分三次共转进7300元。

住宿记录流水,证明被告人范某某于2020年3月3日至3月6日在****、***连锁等宾馆入住的事实。

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倪某某对被告人范某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

3.被害人倪世平的陈述,证明被害人倪某某手机的微信账户钱被偷转走的事实。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范某某对自己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换移送的电子证据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范某某盗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卞刚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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