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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盗窃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范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组,因涉嫌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12时许,在逃嫌疑人龙某某(微信名)、邱某某(QQ昵称),假冒警察打电话给被害人赵某某,以赵某某涉嫌犯罪为由,要求被害人配合调查,后被告人范某某到被害人赵某某家,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小区**栋**室,被告人范某某向被害人赵某某出示通缉令,要求被害人提供银行卡及U盾进行调查,后被告人范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中信银行卡(卡号:62269819********)及U盾插入电脑,当场用电脑输入被害人赵某某信息,通过木马软件转走了卡内资金人民币339600元。

2019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到被害人吴某某家,位于昆明市五华区**街**号**幢**单元**室,被告人范某某持“昆明市银行监督管理总局”工作证,以被害人吴某某涉嫌洗黑钱为名,向被害人吴某某出示通缉令,要求被害人提供银行卡进行调查,后被告人范某某将被害人吴某某兴业银行卡(卡号:6229084735********)和身份证带走,在ATM机上转走了卡内资金人民币23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视国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银行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此次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范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程云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光盘玖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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