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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范某某,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现住户籍地。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兴化市**镇**村用该村村民刘某甲藏在自家门口窗台上的钥匙开锁进入其家中实施盗窃,窃得刘某甲家东房间床头柜内人民币计1530元。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收条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仇旭东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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