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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范某某,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是建湖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9年9月10日被监视居住在家。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范某某在建湖县作盗窃案4起,共计窃得电瓶三组、草鸭一只。经鉴定,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79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9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范某某至建湖县滨河路147号电线杆处,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电瓶一组。经鉴定,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68元。

2. 2019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范某某至建湖县城堡村老高批发部门前,窃得被害人倪某某草鸭一只。经鉴定,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94元。

3. 2019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范某某至建湖县湖中北路实验小学北校区旁农田处,窃得被害人卜某某电瓶一组。经鉴定,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99元。

4. 2019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范某某至建湖县森达路与汇文路之间上海路路东,窃得被害人电瓶一组。经鉴定,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范某某窃得的超威牌电瓶一组。

2.被告人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范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范某某前科劣迹情况。

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范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9月2日上午。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建湖县滨河路147号电线杆处的电动车上一组天能牌电瓶被盗的事实。

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9月5日上午,被害人倪某某的公公在建湖县近湖镇城堡村老高批发部被盗一只鸭子的事实。

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9月6日上午,被害人卜某某停放在建湖县城湖中北路实验小学北校区旁农田处的电动车上一组超威牌电瓶被盗的事实。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9月,被告人范某某在建湖县城作盗窃案4起,共计窃得电瓶三组,草鸭一只。

5.建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范某某窃得的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791元。

6.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范某某分别辨认出盗窃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华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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