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832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70********,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成都**有限公司**,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街**号。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商场**楼**专柜,乘隙窃得皮带1条(售价人民币5750元)。
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涉案赃物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商标注册证明、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3.被害单位代表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等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案发地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亚平
检察官助理:郭晓雨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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