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82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沙河市***乡**村***号,无业。2018年4月28日因盗窃罪被沙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9年3月6日因盗窃罪被沙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3月23日因盗窃罪被沙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沙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0日被沙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沙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11时25分,在沙河市褡裢办褡裢村,被告人范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实施盗窃,共盗窃现金170元及首饰等物品,翻房逃跑时被户主李某某当场发现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证明材料:受立案文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沙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花君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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