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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住********胡同**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宁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宁晋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晚,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自己的桑塔纳轿车来到宁晋县小枣村村南工地,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工地的一辆“四不像”工程车盗走并以720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某。经鉴定,被盗“四不像”工程车价值15350元。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信、宁晋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范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理。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鑫来

检察官助理:郭学聪

(院印)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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