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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19〕30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30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镇,逮捕住景县**镇**村**号,曾因盗窃于2012年8月19日被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2日9时5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景县赵官寺集上,趁被害人周某某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一旁,转身买菜不注意之机,将周某某挂在电动自行车车把上的布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老凤祥黄金手镯一个,购买时价格9439.1元;信和黄金戒指一个,购买时价格2527.8元;华泰足金和田挂件一个,购买时价格940元;总计价值1290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侵害了他人财物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娜

2019年9月6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景县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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