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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02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住**东区**号楼**单元**号。曾因抢劫罪于2007年12月4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曾因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此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王某某到汝阳县**镇**路**家属楼**单元,将该单元住户李某甲停放在自家门前的崔克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2916元。

2.2017年11月18日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暴某某、王某某到汝阳县**镇**路**小区内,将该小区**号楼**单元住户杨某甲停放在自家门口楼道处的崔克牌山地自行车、1号楼1单元住户许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楼道处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1号楼2单元住户范某某停放在单元门口的喜德盛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分别价值765元、2030元、2639元,共计5434元。

3.2018年04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孟某甲到汝阳县**镇**路**小区内,将该小区**号楼**单元住户赵某某停放在单元门口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3720元。

4.2018年04月19日晚上,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孟某甲到偃师市**镇**小区,将该小区**栋**单元住户杨某乙停放在自家门前楼道内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299元。

5.2018年4月9日,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孟某甲到宜阳县**镇**小区,将该小区住户景某某停放在**号楼**单元对面车棚内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1154元。

6.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孟某甲到嵩县**镇**小区,将该小区住户李某乙停放在楼下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1935元。

7.2018年05月06日晚上,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孟某甲到许昌市东城区**学院,将该学校学生孟某乙停放在**号楼东边车棚内的喜德盛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2208元。

8.2018年4月14日,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孟某甲到汝州市**路**场附近,将张某某和史某某停放在**英语楼下的两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1872元、1992元,共计38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同案犯孟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到1年8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燕

2020年3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公安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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