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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因本案(盗窃17根钢管),于2019年9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0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于2019年8月29日、8月30日先后两次在深圳市南山区**路西站台旁在建工地盗窃深圳市**服务有限公司存放的建筑板材11张、9张(共20张),后予以销赃。经鉴定,涉案板材共计价值人民币1080元。

2019年9月17日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胡某某(已行政处罚)在深圳市**服务有限公司上述地点往三轮车上搬运钢管17根(已发还被害人)时,被巡防员发现并上前询问,胡某某当场逃跑,范某某被当场控制归案。经鉴定,涉案钢管价值人民币1308.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电动三轮车、钢管的实物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营业执照、被告人身份信息及人员指纹卡、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靖宇

(院印)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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