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乡**村**号,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塘头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吴某甲为同事关系,被告人范某某利用被害人反应略迟钝的弱点和帮助被害人微信绑定银行卡时掌握的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多次盗窃被害人银行卡资金归自己所有。
1.2019年6月6日,在宝安区**街道**社区**集团宿舍楼**房,被害人吴某甲将自己的手机和银行卡交给被告人范某某,并告知其银行卡密码,让范某某帮忙进行微信绑定银行卡操作。犯罪嫌疑人范某某趁机通过被害人手机上的银行APP将吴某甲银行账户内的5000元转入自己卡号62309472000********的建设银行账户。
2.2019年8月11日晚,在宝安区**街道**工业区**楼**馆,被告人范某某再次利用帮助吴某甲找回微信登录密码操作其手机的机会,秘密窃取吴某甲银行账户内的14000元,转入犯罪嫌疑人母亲包某某卡号62133613760********的养老金账户。
3.2019年10月26日晚,在宝安区**街道**工业区**楼**馆,被告人范某某在借用吴某甲手机时,秘密窃取吴某甲银行账户内的13000元,转入犯罪嫌疑人母亲包某某的养老金账户。
犯罪嫌疑人范某某共计盗窃3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盗窃时使用的被害人手机;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被害人银行卡交易流水及被盗刷的三次交易记录,谅解书及收条,取保候审申请书,不予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勘验检查形成的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视听资料:询问被害人电话录音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范某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晓霞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被告人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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