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巩义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5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9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31日被温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一美味饺子店中,将**一部黑色“红米5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红米5Plus”手机价值17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巩义市大峪沟派出所对面“幸运饺子馆”中,将**一部金色“OPPOA77”手机盗走,后通过“找靓机”平台以230元售出,经鉴定,被盗“OPPOA77”手机价值280元。
3、2020年4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巩义市小关镇口头村商业街“春红小吃店”中,将**一部粉色“小米6X”手机盗走;将蔡书红一女士挎包盗走,内有现金约400元。后通过“找靓机”平台将被盗手机以576元售出。经鉴定,被盗“小米6X”手机价值670元。
4、2020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荥阳市大海市路“老汽车站肉夹馍”店中,将**一部银灰色“魅族Pro5”手机盗走,后通过“找靓机”平台以104元售出,经鉴定,被盗“魅族Pro5”手机价值230元。
5、2020年4月21日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巩义市交通路与通桥路交叉口街心公园内,将**一部黑色“OPPOA9”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OPPOA9”手机价值68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6、2020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温县西关菜市街“红霞蔬菜店”中,将**一部黑色“华为畅享10”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华为畅享10”手机价值105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范某某作案6起,盗窃财物总价值3480元。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其随身现金1100元;发还被害人**280元;发还被害人**230元;发还被害人**5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物证;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范光明
检察官助理 李晓丽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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