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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相约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万利广场附近汉庭酒店开房,在该酒店8411房内,范某某向王某某支付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两人发生性关系。随后,范某某趁王某某熟睡之际,盗走其放置在女士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公安机关接到王某某报案后对范某某进行了传唤审查,并将其藏匿在自己鞋内盗得的2000元现金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对案照片、身份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清单、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祥林

检察官助理:覃珺之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54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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