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8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镇**社区**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13日由黄梅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黄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11时许,范某某伙同胡某某(已判刑)两人驾驶红色无牌摩托车窜至黄梅县**镇**村**组周某某家时,发现周某某家中无人,范某某用木条将周某某家厨房窗户撬开,二人翻窗进入周某某家一楼卧室内盗走“黄鹤楼”牌香烟17盒,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黄梅县公安局梅公(停前)扣字[2019]093号扣押决定书、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3)鄂蕲春刑初字00285号刑事判决书、蕲春县公安局2020年5月12日现场检测报告书、蕲春县公安局蕲公(檀)行罚决字[2020]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黄梅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梅价认(刑)字[2019]071号关于被盗窃香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指认盗窃地点、使用的交通工具和盗窃物品的照片共8张;7.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入室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黄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全胜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81页,光盘1张。
3. 补充证据材料2页。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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