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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盗窃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室,因犯盗窃罪,2018年11月29日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3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9月初某天下午,被告人范某某持钳子行至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通过破坏门锁进入107室内盗窃被害人张某甲一部杂牌手机(价值无法鉴定)。

2、2019年9月中旬某天,被告人范某某持钳子行至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通过破坏门锁进入202(旧)室、203室、301室内进行盗窃,未盗得财物。

3、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范某某持持钳子行至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通过破坏门锁进入201室盗窃被害人张某乙一部VIVO牌红色手机(价值无法鉴定),后进入202室(新)内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现金2800元。

4、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范某某持持钳子行至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通过破坏门锁进入301室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现金632元,进入302室内未盗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张某甲等人的陈述;5、证人蔡某某的证言;6、勘验、检查材料;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亦红

代理检察员:郑弘楠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在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4.光盘壹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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