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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盗窃案)_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19〕18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4197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西平县**街道办事处**村委**村**号。曾因犯盗窃罪,1997年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2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9日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西平县新大新商场门口北侧将被害人朱某某的电动车骑回自己家中,并将电动车储物箱内的手机据为已有。经西平县价格评估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及手机的价值共计为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和刑事判决书、被盗电车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认罪认罚承诺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范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贺丽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河南省西平县**街道办事处**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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