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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盗窃案)_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经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4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镇**村**街**号。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李凯旋、被害人丁某甲、赵某某、张某某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至9月,被告人范某某至镇江新区大港等地,窃得电动自行车7辆及利群香烟8包。经鉴定,电动自行车共计价值5825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具体如下:

一、2020年4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至镇江新区大港街道银山鑫城金港湾装饰店门口,窃得被害人丁某甲的新日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该车已被被害人找回,价值220元。

    二、2020年4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至镇江新区大港街道银山鑫城皇家圣雪干洗店门口,窃得被害人赵某某的激浪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该车已被被害人找回,价值884元。

    三、2020年4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至镇江新区大港街道蝴蝶广场汉庭酒店南侧过道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快虎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给李某某,得赃款300元。该车价值394元,已被追缴。

     四、2020年9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至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幸福广场爱尚网吧楼下,窃得被害人杜某某的激浪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给赵某某,得赃款250元。该车价值860元。

     五、2020年9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至镇江新区大港街道港中新村七区西门门口,窃得被害人丁某乙的激浪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及利群香烟8包,后销赃给刘某某,得赃款250元。该车价值682元,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六、2020年9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至镇江新区大港街道港中新村七区17幢楼下,窃得被害人仲某某的世纪鸟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给刘某某,得赃款250元。该车价值1340元,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七、2020年9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至镇江新区大港街道瑞鑫嘉园14幢1单元门口,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的都市佳人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给他人,得赃款220元。该车价值1445元。

被告人范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赃款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自行车等物证;2.到案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丁某甲、张某某、杜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由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范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范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志勇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快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扣押于侦查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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