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2441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96********,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乡**村**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街**号房。2020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范某某至本区**镇**路蒙山北路口,窃得被害人蒙某某停放于此处的新本冈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80元),后骑至本区**镇自用。
2.2020年5月15日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至本区金山医院南门口东侧约100米处,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此处的图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68元),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姚某某。
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蒙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各自电动自行车被窃的情况。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将涉案图牛牌电动自行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抵押在其车铺。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告人范某某、证人姚某某处扣押到涉案电动自行车并发还给被害人。
4.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盗窃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过程。
5.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范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范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翀
检察官助理俞丽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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