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64********,白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大理市,农民,住大理市*镇*村委会*社*号。因盗窃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我院批准逮捕,10月20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大理市**站门口围栏处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身边的华为nove7手机一部盗走,被盗手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素莲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4.《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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