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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79********,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乡**村委**号,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村**幢**单元**号。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2月27日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0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安宁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开示案件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3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范某某在云南省安宁市**建筑公司基地新盖办公楼工地上班时,趁被害人魏某某不备之机将魏某某摆放在工地一楼窗台上的一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安发改价认(2020)2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有犯罪前科,建议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所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范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范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春梅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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