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4198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海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7月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范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某于2020年7月28日,至海门市三星镇彦英村34组41号李某某家,溜门入室,窃得方桌上玫瑰金色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2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已追缴并发还与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海门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海门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建波
检察官助理:唐立忠
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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