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572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21988********,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打工,住安徽省怀宁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海门区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瓶车3辆,合计价值人民币368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来到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路被害人仇某某暂住地门口,将仇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宗申牌电瓶车窃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579元。
2.2020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来到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一个路口处,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欧派电动车窃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143元。
3. 2020年7月21日早上,被告人范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浴室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爱玛电动车窃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960元。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范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失信人员信息查询、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龚某某提供的手机转账记录、登记的买车人的信息及电瓶车照片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刘某某、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检查笔录;
6.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育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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