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县**镇**街**号,住所地同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8日被台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9日、10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9月9日、1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28日、10月10日、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4月初,被告人范某甲驾驶白色长安面包车来到台安县城,多次在**街**银行台安支行附近寻找盗窃作案目标。2019年4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甲发现郭某某大额取款后驾五菱之光面包车离开,遂驾车尾随郭某某至台安县**路**号**大药房门前,趁郭某某下车未锁车门之机,拉开副驾驶车门,将储物箱内10万元现金盗走,赃款用于归还信用卡欠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长安面包车、车牌、压力剪刀、螺丝刀、口罩、帽子、假发;
2.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手机短信截图、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
3.证人白某某、金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
6.辨认笔录:范某甲辨认盗窃作案地点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二.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范某甲使用自己及范某乙、金某某、王某某、白某某等人信用卡,恶意透支中国银行、广发银行等七家银行人民币共计192217.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POSS机9部;
2.书证:银行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3.证人邵某某、金某某、王某某、白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
三.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范某甲向他人提供栾某某、金某某、王某某、范某乙4人的身份信息,办理了4张居民身份证,欲申请贷款未果。经鉴别,这4张居民身份证均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居民身份证;
2.书证:台安县公安局社区警务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3.证人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
综上,被告人范某甲盗窃作案一起,盗窃人民币10万元;恶意透支人民币192217.70元;伪造居民身份证4张。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范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又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项春刚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范某甲现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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