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小区**楼**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1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3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某于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6月14日间,在本市龙潭区金珠镇兴华村、乌拉街满族镇旧街村,及本市船营区吉兴村、欢喜乡君华收购站,采取入户盗窃手段,共盗窃作案6起,将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甲、李某某、胡某某、苏某某、张某乙的现金、铜板、麦克风、耳坠、手表等财物盗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220余元。
被告人范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收货票据、废旧物资报废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刘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甲、李某某、胡某某、苏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 平
检察官助理:冯伟锋
(院印)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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