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范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四川省邻水县**镇******号,无业。因犯盗窃罪,2019年3月6日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19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由邻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邻水县**局原临时工)在邻水县鼎屏镇建新桥巡逻的过程中,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建新桥农贸市场门口处的电瓶摩托车未取车钥匙,便产生将该辆摩托车盗走的想法。因害怕白天将该车盗走会被发现,于是将该辆摩托车的车钥匙先盗走。当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返回现场将摩托车盗走。经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为1560元。

2019年9月17日邻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范某某,并将被盗摩托车查获后返还给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退赔赃物,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  巍

2020年5月8日 

附:1.被告人范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89237****。

2.侦查卷三册,起诉书八份,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