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范某某,绰号饭桶,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捕前租住在四川省射洪市**镇**巷**公寓**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射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8年4月8日被射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3日被射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到本市城区紫薇街135号楼下,采取撬开后座、夹断电线的方式,将宋某某(本案被害人,男,44岁)停放在该处的川******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
2.2020年9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到本市城区新村路82号盛世年华9栋1单元楼下,以同样方式将唐某某(本案被害人,男,69岁)停放在该处的川******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
3.2020年9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到本市城区新阳街428号楼下,以同样方式将林某某(本案被害人,女,52岁)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电瓶盗走。
经射洪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林某某被盗电瓶价格为604元,唐某某被盗电瓶价格为323元。2020年9月17日凌晨,射洪市公安局民警在本市城区杨家三巷将被告人范某某挡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射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萍
检察官助理:何纹标
2021年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射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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