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范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北省邢台市**和**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5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7日被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除夕)22时左右,被告人范某某在阳城县凤城镇南关村西圪洞胡同内,趁夜深无人之际,采用撬开门把锁搭扣的方式进入赵某某经营的*甲店,未窃得财物;2020年1月25日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从西圪洞进入步行街,采用强行爬入方式进入杨某甲经营的*乙店,在吧台抽屉内窃取3元现金、车钥匙1把;2020年1月25日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又返回西圪洞胡同,趁邢某某家人熟睡之际,窃得邢放在客厅茶几边上的手提包一个,取走包内现金2800余元,后将手提包及包内的身份证、银行卡、POS机等物品扔在步行街公厕内。已追退现金2863元、车钥匙1把及银行卡、POS机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朱某某、吴某某、杨某乙证言;
4.被害人邢某某、杨某甲、赵某某陈述;
5.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福元
检察官助理:李丹丹
2020年4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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