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450821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平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完毕。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为了盗窃电动三轮车,于2020年2月26日4时许,窜到平南县平南镇附城村大敬塘屯欧某某的油坊前,乘夜深无人之机,盗窃了欧某某停放在油坊门口的一辆价值2750元的蓝色盈彭牌电动三轮车,后将该车藏匿在平南生态公园的小广场,当天早上被欧某某发现将车拉回;同月29日下午,范某某发现盗得藏在平南生态公园的电动三轮不见后,于当天21时30分许,又窜到平南大桥底旁边水果街中段,盗窃了吕某某停放在郑治华水果批发店门口的一辆价值2080元的红色博技牌电动三轮车,后将车开回家自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欧某某、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指认现场、辨认等笔录;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占有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全新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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