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廉检二部刑诉〔2020〕Z111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广西博白人,身份证号码4509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号,现住该址。被告人范某某曾于2017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2月28日晚上,被告人范某某为筹集毒资,携带撬批、套筒等工具窜到廉江市**大道**号楼梯间处,将被害人梁某某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以及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金翌牌电动车的4个电池、被害人黄某甲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的4个电池一起盗走。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被盗走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75元。
2. 2020年2月1日晚上,被告人范某某为筹集毒资,携带撬批、套筒等工具窜到廉江市**路**号门口处,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的4只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走的电动车电池价值人民币528元。
3.2020年2月11日晚上,被告人范某某为筹集毒资,携带撬批、套筒等工具再次窜到廉江市**路**号门口处,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美煌豹电动车的4只电池盗走。
4.2020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为筹集毒资,携带撬批、套筒等工具窜到廉江市**路**酒店入约50米被害人刘某某住处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羚爵牌电动车的4只电池盗走。
5. 2020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为筹集毒资,携带撬批、套筒等工具窜到**大道北**号**寿司店门口处,将被害人黄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牌电动车的5只电池盗走。
6.2020年3月23日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携带撬批、套筒等工具,驾驶一辆无号牌灰色东龙牌摩托车窜到廉江市城北街道坡仔村二巷灵通冷气的一楼车库处,将被害人伍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蕾牌电动车的5个超威电池盗走。被告人范某某在驾驶摩托车将被盗电池搭载离开的路上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扣押被告人范某某的无号牌东龙牌摩托车一辆,超威牌电池5个,天能牌电池5个。经鉴定,被害人伍某某被盗的5个超威牌电池价值人民币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其润
检察官助理:陈小红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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