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泗洪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范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靳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范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范某某、值班律师潘婷及被害人靳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至泗洪县**开发区**服装厂宿舍楼被害人靳某某夫妻单独居住的**室,采用推门入户的方式,窃得靳某某放在床头桌子上透明塑料瓶内的现金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赔被害人靳某某的损失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 证人化某某和陈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等笔录;
6. 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范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亮
检察官助理:赵胜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附:
1. 被告人范某某现被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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