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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3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区**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日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2011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2015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宁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南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18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平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2日被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下午,在临城县**镇**门市南侧**路上,被告人范某某扒窃被害人张某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手机,后由于张某某转身,范某某扒窃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的证言;4.视听资料:盗窃手机视频;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其他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范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家明

2020年3月8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临城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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