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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796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97********,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住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小区**排**。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区高新*路**公寓*栋***室宿舍休息时,趁李某某睡觉之际,窃取李某某床头手机内的手机卡插入自己手机,并翻出李某某床头双肩包内的两张招商银行卡进行拍照。随后,被告人范某某用已插入李某某手机卡的手机注册支付宝、微信账号,绑定李某某的两张招商银行卡,使用该支付宝、微信账号在赌博网站上赌博。被告人范某某将李某某两张招商银行卡中的人民币5906元分多笔用于赌博挥霍完后,拆下手机卡并丢弃。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9月26日,被告人范某某家属赔偿李某某人民币5906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接受证明材料清单、银行流水、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3. 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对案笔录;4.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9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桂阳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碟贰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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