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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盗窃案)_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623号

被告人范某甲养,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乡**村**村**号。于2018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从浙江省十里丰解回再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养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4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2日18时40分至20时10分许,被告人范某甲养伙同侯某某(已判决)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兰溪街655号绿盛庭苑2幢1单元301室,入室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卧室衣柜抽屉内的1条银项链(带有一个兔子吊坠)、1台苹果平板电脑,以及放在衣柜衣服下的现金美金1元、2枚农业银行10元纪念币、1张1980年版的10元纸币以及放在客厅鞋柜上的1台谷歌平板电脑(上述物品因资料不全,无法进行价格认定)等财物,之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的卧室奶罐上提取汗液手印一枚;从床头柜抽屉把手面提取汗液手印四枚。

2019年8月28日,民警将被告人范某甲养从浙江省十里丰监狱解回重审。

2019年10月25日,经金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遗留在案发现场的卧室奶罐上提取汗液手印与被告人范某甲养的右手中指指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接警详情、刑事判决书、指纹认定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手印鉴定书;

4.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甲养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张弩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范某甲养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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