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3197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群众,住河南省灵宝市阳店镇**村**组**号。2009年10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1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范某某在三门峡西站乘坐三门峡至灵宝的公交车,行至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大王镇干店桥附近时趁邻座被害人张某甲不备,盗窃其随身携带的钱包,在欲下车时被张某甲发现并报警,后被盗钱包已依法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范某某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照片、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汪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卫 芳
助理检察员:陈姗姗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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